目前,在道路运输行业车辆挂靠经营(包括客运和货运)是个普遍现象,其中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不合有关法规规定,早在2003年前就提出客运市场“清理挂靠车辆”,但效果并不明显。
实际操作中,被挂单位给挂靠者“三代三借”,代开统一发票、代为建帐、代征国家税收,给挂靠者借用本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银行帐号,挂靠者给被挂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用“产权归你、牌子给你、经营由你、规费交我、收益有我”方法互惠互利,很多道路运输企业(特别是货运企业)在公开地征召挂靠车辆。
有资料表明,从2003年至2005年5月,湖北省共发生特大道路运输事故100多起,其中挂靠车辆占66.4%。挂靠车辆由于存在产权等问题,往往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存在许多弊端,特别是运输质量管理问题很多,由此产生交通事故、连带赔偿等一系列麻烦。挂靠车辆的实际运作和被挂靠者的管理之间的脱节引发了管理部门对部分资质企业的质疑。
挂靠经营的风险
1.政策法规风险。一种观点认为,挂靠经营是一种只收取管理费,不进行实际经营操作的一种做法,是经营许可的转租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所以这种挂靠是违规的。
2.企业管理风险。目前,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多、企业经营规模普遍小,企业组织普遍松散,企业管理能力普遍偏弱。松散的挂靠经营埋下严重安全隐患,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缺乏有效监督和管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国营时期的企业安全管理机制被全面摧毁或抛弃,以往好的安全管理做法无法推行,对运输车辆管控能力的弱化导致挂靠车主随意更换驾乘人员,驾乘人员则在挂靠经营车主的支配下为追逐经济效益开超员车、开超载车、开疲劳车。
从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深层次原因来探究,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尤其是行业监管主体责任不落实才是道路运输行业发生运输生产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
3.企业信誉风险。挂靠车辆经营中的败德行为将直接影响被挂靠企业信誉。对挂靠车主来说,信誉是被挂靠单位的,盈利是自己的;对挂靠单位来说,收入是有限的,信誉是重要的,事故损失是巨大的,所以,挂靠车辆不能“以钱代管”。
4.潜藏巨大的安全和连带索赔风险。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公路运输经营整体呈现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等现象,导致行车事故频发,市场秩序混乱,服务质量较差。
货运挂靠能否“双赢”?
应该看到,主管部门的一些规章制度及其规范措施使得一些个体户不得不采用挂靠的方式经营。交通部于2001年颁布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部门2005年颁布了《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在货运企业经营资质评定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只能从事普通货运,并且对个体经营户不评级;在物流企业分类等级评定中所规定的各项指标是个体经营户所达不到的,也就意味着个体经营户也不能成为运输型的物流企业。因此,一些个体经营户为了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如:取得从事物流服务,危险品运输,省际间或全国范围的货物运输等的资格),只能采取挂靠的形式。
HT运输公司算是重庆市比较大的货运企业,但旗下4200多辆车全部是挂靠经营,8000多名驾驶员也多是“自由人”,并非公司正式员工。来自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支队的材料显示,今年一季度,HT运输公司发生700余起货车超载,是执法“黑名单”上的常客。HT公司的经营模式在重庆比较普遍,市运管局统计显示,全市货运汽车中90%以上是以挂靠形式存在的,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
该公司每年向每台挂靠车辆收取几百元的管理费,如果乘以4000台,无疑是一笔不小的收入。但挂靠经营是运输企业利益与风险的博弈,挂靠是把“双刃剑”,被挂靠单位往往是以有限的利益换取了巨大的风险。
一般情况下,在签订挂靠合同时,运输公司都会与挂靠车辆车主约定,如果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责任属于挂靠车辆一方。不过,一旦挂靠货车遇到重大交通事故,车主本身都会遭受损失,根本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还要靠运输公司埋单。
一家货运企业老板就屡次遇到这种情况,吃尽了苦头。交通事故中,货车造成一人死亡,通常要支付20万到30万元的赔偿金,挂靠车主根本无力赔偿。受害者家属见此情形,就会找运输公司讨说法,甚至不惜诉诸公堂。
从货运车辆挂靠经营的方式来看,被挂靠单位的经营其实既是利用虚拟资源的一种途径,又是整合资源的一种途径,这种途径能够降低经营成本(固定成本)。
但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管理漏洞也会因此逐步暴露:货车不像客车那样定线营运,HT运输公司约有一半车辆在市外营运,首先对驾驶员管理常常非常棘手;其次,尽管公司向货车车主收取了管理费,但由于公司没有货车的所有权,无法有效管理和约束旗下的货车,这就给货车超载、超速提供了空间,也增加了运输企业的经营风险。
挂靠车交通事故赔偿机理
《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
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不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车辆被挂靠人的担责情况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衷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各地部分判例和学说,总结法律适用的结果,共有以下5种说法:“连带责任说”、“有限连带责任说”、“垫付责任说”、“直接赔偿责任说”、“不承担说”。
而在对挂靠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的处理上,审判中既出现了类似“直接赔偿说”的判决,又有类似“不赔偿说”的判决,还有类似“有限连带责任说”的判决,目前大多数法院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挂靠费,作为判断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担责的依据的“连带责任说”和“有限连带责任说”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1.“连带责任说”: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说”有两种认识:一是代理权说,这种说法认为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挂靠单位承担。二是管理责任说,这种说法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来看,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那么就应依据《民法通则》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有限连带责任说”: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说”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实质上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为挂靠人提供交纳各项规费、车辆登记年审等服务的管理费,而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二者是有偿服务的一种关系。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不具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仅应在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等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应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垫付责任说”: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垫付责任说”认为,车辆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挂靠车辆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且,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另行解决。
4.“直接赔偿责任说”: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直接赔偿责任说”认为,虽然挂靠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挂靠经营中,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而被挂靠单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当挂靠车辆被纳入单位经营范围后,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在经营方面就拥有了支配权,挂靠人就不再拥有该车在经营方面的支配权,挂靠车辆的营运就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因此,在车辆挂靠经营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死亡,也应被看作是被挂靠单位的运营车辆对他人所构成的侵权。因此,无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公司均应作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不必将车辆挂靠人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5.“不承担说”:判决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说”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它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挂靠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其性质应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运营中获利。而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者系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运输管理系主任、博士生导师)
附文:挂靠经营司机的液氯泄漏事件
以2005年3月29日晚发生在京沪高速淮安段的液氯泄露事件为例,肇事槽罐车是挂靠在济宁科迪化学危险品货运中心的车辆,按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个体经营业户不能从事危险品运输,而该车主通过挂靠方式取得了经营权。他在肇事后逃逸,延长了液氯的危害时间,造成29人死亡,350多人受伤,上万名附近居民被迫疏散转移,直接经济损失1700余万元。一夜之间淮安市王兴镇、老张集乡、蒋庵镇的三个村庄空无一人,飞禽走兽几乎全部死光。
视窗: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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