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企业经营风险规避对策 |
| From: 《运输经理世界》2008年第4期总第338期 Author: 李合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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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管理学角度来看,风险是绝对存在的,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都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对于运输企业来说,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交通事故、货运风险、管理风险、履约风险。
所谓风险是指自然界和社会所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种,即动态风险和静态风险。所谓动态风险就可以用数来计算,可以评估,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一项投资存在赔钱,也可能赚钱的风险,而静态风险只能对我们造成损害,不可能有利益,主要有政治、经济、自然灾害等原因。
交通事故赔偿牵连九种人
综合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有九种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人为“法定车主”。车辆肇事后交警部门首先要查实行车证,行车证所登记车主即为法定车主。 第二种人为“肇事责任人”。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条例明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直接侵权人加害者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人为“侵权人”。侵权人不一定就是直接加害人,但也要承担责任。 第四种人为车辆“承包人与发包人”,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种人为车辆“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河南省内,司法操作时一般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只要到省外,尤其是西部地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必须承担。 第六种人为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法律所规定的挂靠车辆即车辆原始发票为另外一个人,车辆被带上红帽子,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法定车主。在处理事故及纠纷中,只要认为是“挂靠”,多数是要承担责任的。 第七种人为“职务履行人和所在单位”。车辆肇事后,履行职务的司机及其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实践操作中,一般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过错的驾驶员承担责任。 第八种人为“车辆管理人”。我们工作中,经常抱着管理者的姿态与司机、车主沟通交流,合同管理中各种费用,只留下“管理费”,认为这样简便,好管理,这是极其错误的,民法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赔偿”的原则,只要在车辆营运中,出现管理行为,管理者一般要承担全部责任的20%~80%。 第九种人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合伙、联营、代理、共同侵权,债权担保等。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行使推定连带责任的裁量权。
谁赔偿最符合公平原则?
理解一:“法定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为法定车主,但是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拥有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就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应由登记车主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理解二:《合同法》第246条规定,出租方有可能不承担责任,但在操作过程中,我们要想真正得到法庭的认同,也不是很容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公布了《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批复)明确规定:作为出卖方对于购买方营运车辆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操作性极强。在分期付款中,我们只保留车辆的财产处分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是购买人。我们保留的处分权只是做为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运输企业的车款能够全额收回,车辆归购买人占有,营运收益也归购买人,如果仅仅因为运输企业保留了车辆的名义所有权来承担责任,不公平。
理解三:运输企业保留车辆所有权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有过错及存在侵害行为。车辆分期付款还是融资,运输企业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假如交通事故由运输企业卖车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汽车制造厂更应承担责任,你厂家不造车不就不发生交通事故了吗?
这些理解并不意味着交通事故中人死了白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责任险强制实施,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还会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快速、妥善解决。
而对于实践中所参加保险不能足额支付受害者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短时间内无法查实肇事车辆身份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国家有必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疗。因此,相关的管理机构及具体操作办法已经或正在建立,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的损害应由责任人、社会救助机构与国家有关部门来承担,而不应由运输企业来承担。
事故发生后企业怎么对待?
有一点应引起重视,就是运输企业在处理事故的介入过程中,不要以公司名义和肇事车辆车主、司机的至亲名义去处理。
但是,运输企业无论是基于公司利益,还是基于车主、司机的委托与信任,运输企业都应该去处理问题,但是以什么身份更合适呢,最可行的是选择与他们的关系不是很近但也不是很远的亲戚身份。
这里谈谈运输企业处理事故包括诉讼实践在内的三个阶段:
前期:责任认定阶段。运输企业平时应加强对广大司机、车主朋友们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宣传教育。首先要保护现场,不要逃逸,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案。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很严格,只要是存在行为人肇事未停车即逃离现场,受害人却因另外的偶然原因而死亡,或者说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将受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的,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是逃逸、不存在逃逸情节一般只承担民事 责任,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其次,划分事故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较同情弱者,会加重对机动车的责任,除非证明行人的故意行为。因此行为人寻找目击证人,充分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协助交警部门对案件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可以使交警部门减轻或者公平地划分责任。
第三是运输企业应认真对待责任认定,一些经验不足的同志在接到交警部门有关事故的认定手续时,往往不仔细阅读,或者因为底气不足抱着撞了人应毫无疑问地承担责任,如与交警部门有争议会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而不敢认真对待,这是极其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底是属于技术范畴还是行政范畴?过去,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曾达成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不可诉性,但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实施以来,已将认定书中“责任”二字去掉,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淡出了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是否作为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依据,从过去带有专门技术鉴定性质的角色,实实在在地成为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同样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与认定。即事故或责任认定错了,有不公平的情形,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要求负责事故处理的同志注意,认定书下面的告知栏,注意认定书关于复议与诉讼期限的规定,不要错过时效。
总之,运输企业应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企业对不正确、违反程序、显失公平的认定是有权提出复议与诉讼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改正,做出新的认定。
中期:谈判协议阶段。与交警部门谈判,既要懂专业知识、懂技巧,更要有底气和勇气。处理事故的同志不要以车主司机至亲尤其是不要以公司名义前往,与致害人关系太近了,说话成轻或重了,有可能遭受害人家属的攻击。以公司名义谈判有可能在今后的诉讼阶段使运输企业的工作陷入被动,说重了运输企业的一言一行在诉讼时都有可能作为受害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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