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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管理之我见
From: 《运输经理世界》2007年第01期总第323期    Author: 黄跃华

    汽车租赁不属于汽车运输经营的范畴,但有必要将汽车租赁纳入运输管理的范围。

    1998年,交通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使得租赁市场管理有了依据。《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相关条例,致使汽车租赁已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造成了汽车租赁市场管理无法可依的局面。目前,全国仅有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将汽车租赁纳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如无锡、上海等。

汽车租赁与汽车运输的对比

    汽车租赁与汽车运输经营在经营过程中的表现很相似,特别是在承租人雇佣驾驶人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两者的表现尤为明显。两者都需要使用汽车;都是为了实现客货的空间位移;都发生费用结算,汽车租赁中,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汽车租金,向其聘用的驾驶人支付工资;汽车运输经营中,乘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必须向汽车运输经营者支付运输费用。

    二者之间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1.目的不同。汽车租赁中,出租人的目的是向承租人出租自己的汽车以获得租金,承租人的目的是获得汽车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汽车运输经营中,承运人的目的是向旅客或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以获得劳动收入即运费,旅客或托运人的目的是实现人或货物的空间位移。

    2.合同性质不同。汽车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租赁关系,汽车是合同的标的物。汽车运输经营中,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合同标的是运输关系,汽车仅仅是实现运输关系的工具,不是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标的物是需要运输的乘客或货物。

    3.履行合同的方式不同。汽车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格的汽车,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还负有保持汽车适合使用的义务。而在汽车运输关系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不仅需要提供符合条件的汽车,而且还需要提供合格的驾驶人员,并且由驾驶人员驾驶汽车将旅客或托运人由起运地安全及时的运送至约定地。

    4.驾驶劳务的提供者不同。汽车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仅提供汽车,不提供驾驶劳务。承租人一般自己驾驶车辆或聘用他人驾驶车辆,驾驶劳务由承租人承担。驾驶员或是自己,或是与承租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人,与汽车租赁人即出租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汽车运输关系中,驾驶人由承运人提供,驾驶人为汽车运输经营者的聘用人员。

    5.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方不同。承租人或聘用的驾驶人驾驶检测合格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非汽车质量原因,承租人就只可根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而汽车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乘客或货主可以选择按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要求赔偿。

汽车租赁管理建议

    1.通过对汽车租赁与汽车运输经营区别的分析,可以认定:汽车租赁不属于汽车运输经营。因此,汽车租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范围。

    2.有必要对汽车租赁加强管理。由于很多地方对汽车租赁不需要行政许可,很多非法运输经营者就可以通过汽车租赁来实现运输经营,逃避许可。如非法运输经营者通过与服务对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同时签订一份所谓的由服务对象聘用该驾驶员的劳动合同(而实际上该司机是车辆所有者或由其指派的)。由于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与承租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难度很大,因此一般无法认定涉嫌非法运输经营。这种现象也集中表现在客运经营上,对合法的客运经营者特别是出租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造成了的较大冲击,也增加了管理部门的打击“黑车”的取证难度。

    3.加快立法步伐。目前,很多地方因为没有法规依据,还没有将汽车租赁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当务之急,是出台管理法规,有条件的地方可出台地方性法规,以实现汽车租赁管理的有法可依。在立法要求上,重点要建立汽车租赁许可制度、汽车租赁监督检查制度。同时,由于汽车租赁对汽车运输经营存在密切联系,对汽车运输经营的影响也最大,建议由交通部门主管汽车租赁,以实现汽车租赁与汽车运输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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