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业定位还需明了
汽车租赁定位是一个关系到汽车租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目前,对于经营性汽车租赁车辆定位问题,尚有一些不同看法,有的部门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对租赁车辆收取租金,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租赁车应算做营运车辆,纳入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
如此一来,汽车租赁企业要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租赁车辆要办理“道路运输证”;一些地方运管部门要按车辆收取“运管费”,有的地方还收座位费;租赁车辆除公安部门年检外,还要接受交通综合性能检测,一般一年两次;租赁车辆的报废年限比自备车短,导致二手租赁车交易值下降等。车辆保险也要按营业用车投保,保费比自备车增加一倍以上。凡此种种,大大加重了汽车租赁企业的负担,加之有的管理部门又管得过死,导致有的地方汽车租赁业反而出现萎缩。
笔者认为,汽车租赁应定位于服务行业,汽车租赁企业不是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性租赁车辆是租赁给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用于商务、自驾旅游、探亲访友等使用的,视同自备车,不应属于营运车范畴,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1.汽车租赁是一种将汽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贸易形式,其实质与其他设备租赁一样,是出租设备经营,汽车租赁企业只提供车辆使用权,而非提供客户运送服务。承租人租到汽车后,在车辆的使用上与自备车并无不同。
2.在税费征收上,租赁汽车不同于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汽车租赁业的营业税是按服务贸易业5%征收,而交通运输业按3%征收。租赁汽车的养路费也是以自备车标准交纳。
3.2004年4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作了明确的界定,各条款中并未包含汽车租赁。由此可见汽车租赁不属于道路客运范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2004年6月国务院取消了对汽车租赁的行政许可。
从国外经验来看,汽车租赁与客运、货运在管理上区别很大。一是汽车租赁资质不需要审批,而客运、货运的资质审批较严;二是租赁车不列入营运车,其年检和报废年限均按自备车对待,经营中无需交纳税外费用。 现在,浙江、重庆、深圳、武汉、青岛等一些省市已取消汽车租赁业行政许可制度,汽车租赁市场已经开放。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06年5月29日发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没有将汽车租赁经营纳入行政许可项目,其它法律、法规也未授权运管部门对汽车租赁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因此,我省汽车租赁业已不作为行政许可项目,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车辆检测、运输规费等政策应予以取消”。
因此,笔者认为经营性租赁车辆不属于营运车,汽车租赁企业应有别于道路运输企业。租赁车辆不应交运管费、公路建设基金,没有必要进行交通综合性能检测,车辆报废年限应按自备车对待,车辆保险也应按企业用车收取保费。
骗租严重困扰汽车租赁
骗租在汽车租赁业中普遍存在,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用伪造假身份证、驾驶证骗车;另一种是使用真实证件行骗。他们将车辆骗到手后,很快转移至地下典当、寄卖行、或赃车收购人进行低价抵押或变卖,获取现金,用于赌博或挥霍。骗租加大了汽车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如何防范、杜绝骗租让这个行业集体头痛。
骗车事件发生后,汽车租赁公司经常遇到两个难题:一是申报立案难。租赁车被骗后,公安部门往往不予立案,尤其是用真实证件骗车的案件,往往被视作租赁合同经济纠纷而不予受理。同时,由于公安部门不立案出证明,车辆无法报停,致使公路养路费还得继续交。二是取车难。地下典当、寄卖行或赃车收购人,对于前去要车的租赁公司,往往提出拿钱来赎,否则免谈。一些人错误地认为他们也是受害人,是“善意”取得,更加大了解决难度。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着手解决问题:
1.汽车租赁公司要进一步加强自身防范措施。一是严格对客户的资信审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对新车、中高档车尽量选择老客户、熟客户进行租赁。二是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客户回访制度,推行会员制等。三是运用现代监控技术,对车辆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发现有受骗苗头,及早采取措施。四是积极创造条件,推行银行信用卡租车,逐步与国际接轨。五是建立租赁信息管理平台,共享骗租“黑名单”信息,防止“一证多租”,“一证多骗”。
2.政法部门对骗车行为的性质明确界定,统一认识。不论其采用伪造或真实证件实施骗车,其行为就是一种合同诈骗违法行为,而非合同经济纠纷。
3.地下典当行、寄卖行或赃车收购人在明知车辆系诈骗所得而予以质押、购买的,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排除“善意”取得,公安机关应将车辆扣押,归还给汽车租赁公司。工商部门也应加强对寄卖行的管理,对其非法收售租赁车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交通事故处理责任不清
租赁车辆是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的租赁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承租人在车祸中身亡,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同车乘员或第三方(本人或家属)往往把目标转向车辆所有人,将租赁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民事赔偿。一些法院在审理时,会因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赔偿责任,而判决汽车租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在浙江已发生了好几起,兄弟省市也有类似情况。
对于这样的判罚,汽车租赁企业向来持不同意见。
一方面,判决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和责任归责原则。首先,承租人作为租赁车辆实际使用者,理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将承租人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企业,有失公平原则。其次,租赁公司在尽到了交付符合行驶安全性能的车辆和查验承租人资格两个责任后,对租赁车辆已很难控制,对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过错,如果仅因所有者身份而进行处罚,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象不适当。
另一方面,现有交通安全法规都没有规定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现行法律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车主对非职务行为驾驶员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中,汽车租赁公司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车辆受损,租金收不到,车辆停驶或报废,就是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已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法院仅仅因为汽车租赁公司是盈利单位,是“租赁车辆运行利益归属者”,就判决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应追究肇事人相关责任,如事故责任人已死亡或无力赔偿,则应当通过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处理。
当务之急是制定一个明确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司法解释,统一各地各级法院认识,明确审判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规范各级法院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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