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客运站一定程度上存在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运行指挥权归属不合理、管理体制不合理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公路客运业的发展。
本文认为,公路客运站共用是必要性的,也是可行性的。“社会共用客运站”和“开放式自有客运站”是实现公路客运站共用的两种客运站,以公用实现共用的“社会公用客运站”是不合理的,严重影响了客运站甚至于整个公路客运业的发展,需归还其企业属性,并归属于“社会共用客运站”。
“共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小型客运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需要共用客运站
自有营运客车只有几辆的小型客运企业及大量的个体客运经营者,一般情况下,它们只有车辆,没有自己的客运站。但是,发展公路客运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满足旅客的需求,在我国公路客运中,还存在大量的具有“普遍服务、方便群众”性质的较低质量要求的客运需求,需要大量的中小客运企业及个体客运经营者。
根据荣朝和提出的“运输产品完整性理论”,小型客运企业及大量的个体客运经营者在为旅客提供“完整运输产品”时,也完成“组织客源—调配车辆—旅客购票、候车—检票上车—途中运行、服务—运达目的地、旅客下车—车辆回场、检验”这一生产服务过程。但它们没有自己的客运站,不能完成“售票、候车、检票”这些属于客运站的业务。这样,他们只有采取协议合作等方式,在别人的帮助之下完成。
因此,在我国公路客运市场中,客观上要求有一部分公路客运站具有开放性,能够供这一部分客运经营者共用。
2.大型骨干客运企业也需要共用客运站
从荣朝和提出的“运输产品完整性理论”看,大型骨干客运企业应该建立相对完整的运输服务网络,最大限度地控制自己的生产过程,尽可能让旅客运输的全过程在企业内部(或相对的内部)完成,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产品。同样,荣朝和也论证了现代运输业存在运输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运输业既然存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大型骨干客运企业就应该追求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大型骨干客运企业为了向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产品,会尽力建立相对完整的运输服务网络;为了追求规模经济,会采取纵向一体化经营;为了追求范围经济,会采取多样化经营。大型骨干客运企业无论是纵向一体化经营或多样化经营,还是向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产品,都会尽可能的建立相对完整的运输服务网络。
大型骨干客运企业根据其业务发展情况可以将经营区域划分为四种:开发性质的新经营区域、较成熟的新经营区域、成熟的新经营区域和成熟的老经营区域。大型骨干客运企业只有在成熟的经营区域内才是公路客运市场中的强者,开发性质的新经营区域,往往是别的大型骨干客运企业的成熟的经营区域,在此经营区域内,大型骨干客运企业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小型客运企业或个体客运经营者,其只能采取市场的外部合作方式或市场的联盟方式,通过共用别人的客运站来建立相对完整的运输服务网络。
因此,大型骨干客运企业也需要开放式共用客运站,客观上要求在我国公路客运市场中有一部分公路客运站能够供其共用。
3.客运站共用的可行性
这种开放式共用客运站存在的必要性是由运输产品的完整性要求所决定的,就大型骨干客运企业而言,更是由其追求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所决定。那么,多个经营主体共用一个开放式客运站是否可行呢?
针对网络型基础产业的产权,产权理论认为,一项财产的主要产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很多财产的产权具有可分解性和可交易性,因此产权的各项权能可分别属于不同的产权主体,而且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让渡和转手。产权配置合理与否的主要判断标准之一,是看其对作为形成实际财产前提的投资所起的作用。当大型设施或设备的不同属性被不同主体分别拥有是经济合理的时候,该资产的产出也不必非将它们由某一集权的组织拥有不可,如果财产的初始所有者转让该财产的一部分属性而保留其余部分,那么来自交换的净收益常常就能增加。
公路客运业是网络型基础产业,开放客运站并供多个经营主体共用,站在客运站的角度,就是出租客运站的使用权,与他人分享收益权,客运站可以从中增加净收益。因此,产权理论有力说明了开放客运站并供多个经营主体共用是可行性。
“共用”的实现途径
我国目前具有开放性并能供多个经营主体共用的公路客运站,主要有“社会共用客运站”和“开放式自有客运站”两类。开放式自有客运站,属于大型骨干客运企业所有,其开放性表现在允许别的客运企业的车辆进站运输,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进站运输往往是运输公司通过市场的外部合作方式或联盟方式,相互之间提供的方便。社会共用客运站,属于站务公司所有,其开放性最强,一般只经营客运站业务,不经营运输业务,较平等地对待所有进站经营的客运车主。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上普遍认为“强制开放的客运站”也是具有开放性、能共用的公路客运站的种类,本文认为,这种客运站不是一种独立的共用客运站。这种客运站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所有权仍归大型骨干客运企业的强制开放的准公用客运站,另一种是所有权不归大型骨干客运企业,客运站的企业属性已经不存在,变成了社会公用,是以公用实现共用的客运站。对于第一种情形客运站,原本属于大型骨干客运企业所有,政府强行开放(而不是自愿开放),允许其他运输企业共用是强制承担的义务,本企业的财产权利遭受了侵害,而且在现实中往往也只是临时行为,应划归为“开放式自有客运站”。对于第二种情形客运站,就是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社会公用客运站,本文认为是一种“以公用实现共用的问题客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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