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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信息的法律保护
From: 《运输经理世界》2007年第06期总第328期    Author: 赵振 蒋敦宏

        物流信息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的描述,将物流信息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商业秘密,并通过商业秘密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可行的。

        在我国物流业界,物流信息的重要性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物流信息的开发、利用效率仍然处于较低水平。从硬件方面来说,物流信息从业企业的规模、技术水平远远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从软件方面来看,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物流信息作为一种实用的经济信息,在有偿使用、交流过程中,缺乏行业标准、惯例以及法律法规的约束,造成无序竞争、恶意竞争甚至恶意盗用转发。这些都构成了对整个物流信息产业健康、良性发展的严重阻碍。

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是方向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伴随着现代通讯、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尤其是互联网这一快捷高效、低成本的信息传播方式在物流领域的应用,物流信息业的发展也逐步明确其主要方向:建立公共物流信息平台体系。

        一个有效集成的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应该能够为物流服务提供商、货主/制造商、交通、银行及海关、税务等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一个统一高效的沟通界面,为客户提供完整、综合的供应链解决方案。

        虽然目前我国的全国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尚未建立,但业内对公共信息平台的认识日渐深入,行业性与区域性信息平台发展迅速,主要是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信息整合和共享服务的系统。这些平台大多是基于互联网技术、提供某一行业或者某种运输方式的物流运行动态信息的公共应用服务平台,其建设有利于整合物流信息资源、整合社会物流资源,也有利于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物流信息网”或者“货运信息网”冠名的网站多达千余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物流信息业蓬勃发展的势头。

物流信息业发展的隐患

        作为大物流的行业分支,我国物流行业普遍存在的结构性问题,诸如供需不平衡的矛盾、经营方式粗放、市场不规范、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体制和政策等软环境亟待改善等也与生俱来地伴随着物流信息业。

        1.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较低、从业企业规模较小、从业企业的技术含量有待提高。我国物流信息行业起步较晚,业务多为自发性展开。从业企业既无统一标准或者规范供参照,也无符合我国国情的操作经验可以借鉴,只能在摸索中发展。这势必造成从业人员素质难以提高、从业企业规模难以扩大的状况。与此同时,从业企业普遍技术含量不高。

        据对北京货运市场的调查,22家较大的货运市场共有货运企业950家左右,其中只有4家信息化超过30%,采用信息系统的不到1/7。据中国物流信息中心调查,目前我国商业企业应用计算机系统的不到一半,服务业和运输业的比例更低,分别只有24.3%和18.3%。除了POS和条形码技术外,其他信息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程度普遍较低。

        2.诚信体系建设滞后,业内市场不规范,无序竞争现象严重。

        3.行业标准、惯例以及法律法规的缺位,体制和政策等软环境亟待改善。由于物流产业的复合性,与物流有关的政策分属于不同部门,缺乏统一、透明的产业政策体系。物流技术和物流服务规范标准大多不统一。目前我国物流信息业行业标准处于空白状态,已经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物流信息业相关法律制度也严重滞后,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有65部,其中法律、法规只有8部。法律少而规章多,缺乏信息安全的基本法。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规章等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且相互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物流信息的法律性质:商业秘密

        从法理上看,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定存在一定的对人类有益的使用价值,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对于信息而言,只有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权利客体以后,才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从信息法的角度看,作为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客体的信息必须是经过加工处理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信息,处理包括人工或机器处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点:第一,可管理性。法律保护的信息必须是人类可以管理的信息。被纳入信息管理目标的信息,具有可管理性,对人类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第二,法定状态性。法律保护的信息应当处是处于这样一种特定的法律状态下:该信息不受非法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信息的这种状态是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的。

        毫无疑问,物流信息作为信息的一种,完全符合上述受法律保护的信息的法律特征。

        目前,我国法学界所普遍采用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具有三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笔者以为,物流信息作为与物流经营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完全符合这三项要件。

物流信息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人是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以及经过商业秘密权人授权的人。

        具体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是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的法律预防和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受害者的法律救济。法律预防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有关法律授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不受非法侵犯。其二,法律禁止对商业秘密的非授权使用,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三项内容。法律救济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三条渠道,分别在不同情形下单独或者配合适用。

        行政救济是指商业秘密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请求行政机关查处侵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自愿出具对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下列强制措施:①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②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③视具体情形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于行政救济之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救济,这就是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是通过追究民事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实现的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方式仅为以下两种:①停止侵害;②赔偿损失。

        刑事救济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行为人最高可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规定,不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商业秘密的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就连所谓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业秘密,但仍然被动接受、使用的人,如果后果严重,也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商业秘密犯罪可以自诉。这就赋予了商业秘密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但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因故没有履行职责的时候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更好的保护了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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